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少宏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少宏(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檢警扣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1、1-7至1-11之手機,聲請人供稱分別為其私人或沒用途之手機,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2,000元,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撤銷,並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李芝寧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其中2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而僅就其中之150萬2,000元宣告沒收,其餘2萬元未予宣告沒收;依上所述,堪認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2 萬元於本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曾少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13現金之沒收,均撤銷。曾少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曾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暨其餘沒收之上訴,以及紀力瑋、張孝安宣告刑之上訴)。曾少宏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沒收。」。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字第101號卷第20-3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同法第55條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而聲請人現因案在臺中監獄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裁定仍應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聲請人,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曾少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1-7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X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3 現金152萬2000元其中之2萬元(其中150萬2000元已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