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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葉竑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竑佑無任何前科,有自己的工作,本案為初次犯案,過往體育表現良好,曾擔任角力國家代表隊選手,後因傷無法繼續從事角力運動,需長期復健恢復身體,並提出歷年獎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此情況下誤入歧途,深感悔恨,被告復健後,希望繼續往體育界發展,將生活回歸正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被告爺爺中風住院,需人照顧,目前和解金由母親帶代墊,母親之經濟壓力過大,希獲交保工作賺錢,分擔家中經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首記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狀末蓋有「林健群律師」,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又聲請人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作為「鑫闔科技公司」店面,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且自114年8月25日起至8月30日止,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收取合計1634萬3100元(含本案7位被害人及其他多名不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旋在該店面後門轉交予「葉孤城」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他卷第337至339頁,偵卷第388頁),並有店面租賃契約書在卷(見他卷第63至6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分工縝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詐欺犯罪具有獲利迅速、管道便捷之特性,在原有犯罪網絡猶存且獲利誘因極大之情形下,極易萌生鋌而走險、利用既有資源重操舊業之動機,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行為,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被告坦承犯行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等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家庭情況及個人體育專長等,均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