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DAVE LEE MING HANN(中文名:李明翰,馬來西亞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DAVE LEE MING HANN(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
、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足見被告已知悔改,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可能,日後亦不會逃避刑事執行,目前應無事實,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於臺灣並無親友,年僅19歲,既無工作更無謀生能力,需由父母協助提供生活所需資金,被告之父母願意跨海委任辯護人協助被告辯護,先前除親自來台與羈押中之被告接見,之後更持續以視訊方式與被告接見,顯見被告之家庭羈絆甚深,被告根本無逃亡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今被告有同房之朋友陳俊傑願意提供住處供被告作為臨時住處之用,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如欲獲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恩典
,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到庭並為自白之陳述,由此可見被告絕無棄保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已無逃亡導致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本案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於臺灣並無親友,不認識詐騙集團其餘共犯,手機被扣押後亦已無任何聯繫方式,故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餘,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必要,請賜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機會,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本案詐騙集圑擔任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惟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自述在臺無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雖有朋友願意提供住處供被告居住,然被告仍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控其行蹤,且被告之家屬均居住在馬來西亞,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短期內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蔡駿逸、蘇育瑛遭詐騙之款項,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本件被
告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所得替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羈絆甚深等情節,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評價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非法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