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方麗瑩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1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方麗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已收到將在6月12日執行,聲請人已經找到一份工作,做了一個月再還債,現在又逼聲請人陷入困境,所以決定將事實寫出盼法官給予公道,聲請人沒有犯行,試問吸毒者有人只使用一次嗎?聲請人沒有收到告誡單、裁定書,請法官查明送達證書真的是本人簽收,民國114年1月開始本人一直在開庭,已經無法正常生活,聲請人對200小時告誡勞動非常在意,有將此事放在心上,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聲請勞動、6月5日報到,這期間有多件地檢署案件在走,聲請人曾向觀護佐理員說待處理結束立刻勞動,於8月聲請人準備勞動,114年8月15日起床人不舒服就醫,當時正逢流感醫生囑咐若晚些仍不舒服立刻到大醫院,當下聲請人送去假單有2次,但卻在9月30日被押至地下室,所以才趕緊請人借款17.9萬,因為租屋處全是個人物品,聲請人不能什麼都沒有跟房東說由他處理,當天聲請人有對書記官說有請假,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半張」,聲請人向佐理員索取,佐理員稱跟檢察官要,聲請人回書記官說沒有,佐理員便吼說「干我屁事」便將電話掛了,隨後聲請人至機構問里長是否有交給佐理員,里長要聲請人放過佐理員,為何200小時只做7小時,聲請人只能說無可奈何,由此事就能看出惡意阻擾,聲請人沒有要求嚴辦該佐理員只是將事實說出,聲請人不可能不將200小時做完而去關,更甚繳聲請人繳不起的17.9萬元,盼法官明察。又聲請人前因無法於114年7月25日報到,而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確實有和佐理員請假,但114年9月30日來傳票書記官卻告知沒半張,補呈醫療院所正式就診證明書,明確記載114年7月22日、25日之就診,聲請人自始自終均依法提出證明,絕無所謂無任何文件之情事,請調閱114年度執再字第1017號,現收到115年度執更字第1681號卷,聲請人絕非無視司法,請查明聲請人目前之執行困難,並予體諒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另行向檢察官為之。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
從而,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倘有上揭各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得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逕為停止執行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暨應於緩刑期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在案,又聲請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罪,且未如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正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聲請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自非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且本件亦尚未開始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況縱使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倘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