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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郭建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義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實施搜索,將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予以扣押,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許勤義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許勤義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12月3日在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實施搜索後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4 Pro Max(紫)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金)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