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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楊承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承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承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前於車行從事銷售、汽車保養維修之業務,嗣逢家中子女出生,因被告之配偶工作繁忙,夫妻協商後,由被告於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始辭去原先之工作。是被告顯係具有一技之長之人,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認被告非以犯罪為生之人,自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本案犯罪時間落於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6日,期間甚短,僅僅數日,且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被告遭查獲止,間隔長達數月此段期間,被告均無參與任何詐欺犯行,足見被告違法意識甚為薄弱。再者,本案相關共犯均已查獲,且使用之相關通訊設備亦已扣案。基此,應得堪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㈡再參酌被告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次在押期間,被告相當思念家中妻小,希望能早日回到子女及家人身邊,被告之配偶與其他家人都對被告目前處境表達許多關切,顯示被告與家庭羈絆深厚。又被告之配偶陳○希表示,若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會與子女、被告之岳母及被告同住,嚴加看管被告,是可認被告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且經此一遭,被告確實已深刻意識到自己之錯舉,為對未成年子女樹立良好榜樣,當一位好父親,被告具相當誠心面對接下來之法律制裁,承擔應負之責任,以期許自己日後能重新賦歸社會,是被告絕不會再做出讓家人失望之行為。另年關將近,被告自偵查起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亦願坦然接受自身所應受之刑罰,請審酌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得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照顧子女之機會,待妥善安頓家庭後,被告必會配合刑罰之執行。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並命被告定期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自得保全本案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家與家人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後,認被告參

與並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經核無法定應具保事由,自114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3年(共2罪)、2年8月(共3罪)、2年6月(共6罪),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宣告刑,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4年5月,並駁回其餘上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46頁)可稽,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分配車手工作,其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於本案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