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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115中分堂刑金115聲1041字第6470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3、35頁),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政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註1) 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註2)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8日 113年8月初某日、 113年8月3日(註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30號 (已執行完畢)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妨害秘密」,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應予更正。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初某日」,應予更正。

附表:受刑人吳政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4 罪 名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無故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初某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初某日(註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40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14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40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8月13日 115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30號 (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26號註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30日」,應予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