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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參加不同詐騙集團,編號1是參與暱稱「沃克」及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編號2及3是參與暱稱「取手」、「大盜莊不夏」、「小奶瓶」、「十一郎」、「小白」、「社會你陳六哥」、「一生都在衝」、「大盜夏史仁」、「彌勒2.0」、「愷陳」、「笑大大」等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罪,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或負責收水之工作,將取得款項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罪質相仿,犯罪時間之間隔近1年(民國113年7月31日至114年5月14日)、均為加重詐欺案件、擔任不同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或收水者、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且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林晉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97、1083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4月14日 115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5年5月14日 115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3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26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