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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與毒品相關,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然犯罪態樣不同,且犯罪時間已相隔超過1年,2罪間之關係尚非密切,獨立性偏高,並斟酌其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黃柏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6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