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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凱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凱晏(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回去高雄,因為在這裡太遠,家人沒辦法來看我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原審114年2月26日審理、114年3月6日訊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始到案,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因羈押地點距離遙遠,家人無法前來探視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