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張意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成(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僅00歲,社會智識尚屬短淺,因急於尋求工作清償貸款,始誤觸法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鈞院僅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查緝前有多次收款行為作為解釋之基礎,則任何詐欺犯罪、刑事犯罪,均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可能,而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不符,且無異於判決確定前,先強令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形同刑前執行。況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如實陳述犯罪事實,手機亦遭扣押,實無法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更無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參以被告已履行與被害人姚玉如在原審之調解成立條件,支付金額並超過其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確以具體作為彌補所為犯行之損害,應知悔悟,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不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現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請准予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49號卷第3至6頁),依本院值班法官於115年6月11日行羈押訊問之筆錄所示,似係於本院值班法官諭知被告應執行羈押「之前」即已提出(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2頁),則就時序方面而言,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前開狀紙之時點,因本院值班法官當時尚未對被告執行羈押,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請求以具保等方式對被告「停止」羈押(非請求值班法官勿予執行羈押),在程序上容非無疑。退步而言,即使認為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由本院送分聲字案件處理,且被告目前已處於由本院執行羈押之狀態,而在現時已補正具有由本院就實體方面審認是否准許聲請人上開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實益。然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之斟酌,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本案係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遭循線查獲(非自動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60468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再依被告所涉犯罪態樣,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本質上確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前開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情形。另酌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有礙於我國對於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之防制及對被害人姚玉如所生損害程度,即使併為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姚玉如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全數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49、385頁),兼為慮及本院甫收案而亟待進行後續訴訟程序之進度及刑罰執行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徒以被告依其年紀之智識程度、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使用之手機已扣案等節,主張被告並不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依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事證及論述,尚無可採。至聲請人復以倘鈞院僅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有多次收款行為,作為其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可能之解釋基礎,則任何詐欺犯罪、刑事犯罪,均有此一羈押原因之可能,而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不符,且無異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形同刑前執行,據以主張被告不具有上揭羈押事由部分。參以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說明,實則羈押與刑罰之執行,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本無可予以混淆;況本院係針對被告本案之「具體」個案,參酌卷內事證而憑以認定被告具有前開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事由,自無可與非在本案得以審酌、判斷之聲請意旨所述「其他」情節不明之詐欺、刑事案件,互為空泛之比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容有誤會,亦難憑採。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可影響或動搖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停止羈押,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