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玉龍(下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遭羈押1年8月以來,深切反省,部分不利共犯之供詞係因警察誤導及共犯影響所述,請念及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無知觸法,准予交保回家盡孝,並願配合電子監控、限制出入境、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以代羈押,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接押程序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同年12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上訴為認罪表示,然對自己及共犯參與程度、各犯罪
現場各有何人參與犯行、是否有第三人涉案、各共犯有無、各持何器械毆打被害人何部位等細節之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參以聲請意旨稱被告因警察誤導而供稱共犯謝瞳持有電鑽,共犯何品杰於看診時囑被告供稱共犯謝瞳為主謀以獲交保輕判,以免家人遭受不利等情,均顯示被告供詞易受他人影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再核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非輕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另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狀所載被告無前科、犯後悔悟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自白有關被告及共犯犯案動機、背景、經過等節,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關,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留待本案審理時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