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康嘉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康嘉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嘉宏(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有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訴訟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共受羈押270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雖計入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形式上似利於受刑人,惟此執行方式,將影響受刑人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條例,且呈報假釋獲准後,需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00日,實質上不利於受刑人。是以,由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受刑人主張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刑部分,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較有利於己,此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究竟何者較為有利似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請求撤銷罰金易刑部分之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准予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刑部分,並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然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9年執更義字第443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2月6日,羈押折抵日數為270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3月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3月11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9年6月18日等情,有上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義字第4432號、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主張對其較有利之執行方式,查:㊀、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中,所犯如該裁定附
表編號8至11罪之案件,於108年3月11日羈押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70日,與受刑人主張先折抵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8槍砲案件之併科罰金10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00日,為同一程序而為偵查及審理之案件,而得為羈押日數折抵。核受刑人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其刑期及級別屬第5級「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倘依檢察官109年執更義字第443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270日後,所餘刑期仍屬第5級(即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雖仍在監獄內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此方式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非無研求之餘地。
㊁、倘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並折抵羈押日數270日後,
尚餘之羈押日數170日,再於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時折抵之,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而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因罰金易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即無需再度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受刑人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悉數折抵有期徒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㈢、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遍觀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並未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方式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則受刑人指稱應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109年執義字第9727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