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5年5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15日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054字第661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擔任詐欺集團監視車手提款工作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附表編號7所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附表編號5、6所示之對未成年人強制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及地點亦屬相近、主要動機相同(教訓不服從之犯罪組織成員),責任非難程度之重複性亦高;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與編號5、6所示之對未成年人犯罪、編號7所示之聚眾鬥毆罪、編號8之販賣毒品罪,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其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41號 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受刑人黃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對未成年人強制罪 對未成年人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受刑人黃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聚眾鬥毆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4、5月間至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5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5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0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96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