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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政珉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政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前亦無任何逃亡或遭通緝之情形,羈押期間已反省並與外界斷聯,而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衡量比例原則,可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按時到警局報到,本案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父親前年10月過世,被告去年8月遭羈押,未能幫父親辦理對年,希望能出去盡家中男丁該盡之義務,並補齊大學學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他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案件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已認罪反

省,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要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無涉,且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