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賴昱瑋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自中華民國(下同)115年3月26日起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黃凱斌律師、張藝騰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黃凱斌律師、張藝騰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黃凱斌律師、張藝騰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賴昱瑋(下稱被告)已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相關筆錄已製作完畢,證物亦皆已保存,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虞。㈡被告非涉犯重罪,又有固定住居所、健全羈絆家庭系統及正當固定之工作,此前雖曾遭通緝,然係因被告未居於司法文書送達地址,因未受送達致遭通緝,並非被告有意逃亡,難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應無逃亡之虞。㈢被告雖有詐欺前科,但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又無負債之金錢需求,不存在反覆犯罪之傾向及條件,難認被告有再犯同種類犯罪之概然性,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㈣被告父親已高齡67歲,患有帕金森氏症,身體機能退化,有失智症狀並有脫序行為,曾無故報警造成警員困擾,現由高齡母親一人照顧非常辛苦,懇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讓被告能陪伴父母親。㈣再者,被告在本案受有點數之利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願將所有犯罪所得繳回,並提出50萬元之擔保金。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日數,令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不至於棄保潛逃。被告須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1名10歲幼子,被告有正當職業,與社會有緊密連結,並有家庭感情羈絆,絕不會逃亡棄家人不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或其他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竟又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又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原審(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否認自己是負責提供詐欺集團網路話務服務系統,並未自白犯罪。被告因共同加重詐欺未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㈢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為跨境詐欺機房,在A點機房所搜得之資料,有很多是114年2月本詐騙機房開始運作之前已經發生的犯罪資料,顯見本A點詐騙機房的犯罪手法與詐騙話術,也是從另一個詐騙集團衍生而來,拿先前另一個詐騙機房的話術,再改進更新而已。A點詐騙機房雖然被破獲,但被告從事網路系統話務商,仍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管道之可能。
㈣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有詐騙集團車手案件前科,可知被告高度可能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被告並從最底層之提款車手,提高地位到詐欺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被告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如果再度面臨金錢需求時,極有可能會再次以詐欺方式賺錢謀生。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類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五、本院認在現階段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合上述各節,聲請意旨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