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韋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韋哲(下稱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本案經判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在案,因該案件扣押項目有蘋果手機1支、SIM卡1片,判決書內清楚記載無從宣告沒收等情,而上開查扣之蘋果手機、SIM卡屬於被告合法擁有,並非犯罪工具,請早日退還;又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羈押於法務部臺中看守所,嗣於114年12月3日轉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經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產品IPHONE12(含SIM卡1片)1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然上開案件已於114年5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於114年12月3日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中(115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故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現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