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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達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受刑人認該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援引其他法院案例,主張與類似案件相較,本案量刑顯屬過重。受刑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逾14年之久,服刑期間均恪守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內部界限,尚有得酌減1至2年之空間等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法院亦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7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有

罪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有該裁定網路查詢列印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以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援引其他法院案例為比較,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所指摘者,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而係對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卻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受刑人認本案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非常上訴等適法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㈢至於受刑人援引其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案件,期為有利於己之定刑等情,惟受刑人所援引之他案情節、應審酌之事由及態樣均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他案,均無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對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