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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昱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中分檢錦公115執聲他156字第11590137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從形式上觀之固未逾越定刑上限,然受刑人數罪加總刑期為21年3月,A裁定以近乎累加總刑期差距極小(差距不及6%)且遠高於定刑下限,幾乎已形同數罪接續執行顯有過度不利評價受刑人之虞,客觀上難謂符合責罰相當。A裁定內分為甲案〔附表編號1至3,同時審理,分別確定,曾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兩案宣判刑,其中甲案中之偽造文書罪3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4年,皆為乙案擄人勒贖罪9年之犯案工具,縱因一罪一罰未被擄人勒贖重罪吸收,然後續定應執行刑時,A裁定幾近累加方式定刑20年,未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且甲、乙兩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當初若非經分案起訴,而是由法院併案審理判刑後定應執行刑,最後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0年。雲林地院民國115年3月初有一案例,被告對30名未成年少女拍攝性影像及性侵,共56罪,加總刑期為214年9月,雲林地院說明指出,依定刑理論,考量限制加重及社會復歸的可能,合議庭最終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此案例之無論加總刑期或法定最高刑30年,其恤刑比例皆遠高於受刑人個案情形。受刑人自100年1月13日羈押入獄至今,已執行逾15年,長期監禁固為實現部分刑罰功能,然受刑人現年47歲,家中僅有雙親2人,父親現年73歲,自受刑人出生時即為視障、顏障及肢障之極重度殘障之人士,多年來除依靠母親照顧外,受刑人每年皆需申請在監證明,供雙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母親近年出現失智前期症兆,不願就醫,雙親之現狀需受刑人返家照護之急迫性,受刑人深感愧疚及無助。受刑人服刑期間最大心願即是希望雙親身體健康,待受刑人返鄉認真打拼,祈能有機會和足夠時間彌補雙親,受刑人如能重新恤刑返鄉照顧雙親,即可節約社會弱勢福利資源之使用,亦符合實現刑罰經濟及復歸性之功能。懇請給予受刑人1個重新恤刑及更生機會,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將併罰數罪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拆解,擇定擄人勒贖9年、8年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年等3罪併罰,則定刑上限降低為21年,以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並經適度評價,應能酌定出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上述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A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無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仍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受刑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於115年6月5日以中分檢錦公115執聲他156字第1159013796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甲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即乙案)。

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101年9月6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又A裁定後,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或得為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再改定執行刑,故而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案檢察官據本院確定之A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㈢本院A裁定係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3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1年以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且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並非必減其刑度,亦無所謂固定減輕之幅度,尚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另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請求將併罰數罪中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拆解,擄人勒贖9年、8年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年等3罪併罰,則定刑上限降低為21年,以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並經適度評價,應能酌定出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結果,以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等情。惟姑且不論本院為A裁定時刑法第50條並未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關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即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縱依受刑人前開所請,然仍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亦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

㈤至受刑人稱其父身體有多重障礙,多年來靠母親照顧,雙親

均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然母親近年出現失智前期症兆,不願就醫,雙親之現狀需受刑人返家照護之急迫性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與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另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適法,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6月5日中分檢錦

公115執聲他156字第1159013796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年,併科20萬元 犯罪日期 100.01.02. 100.01.02.至100.01.03. 100.01.02.至100.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49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判決日期 101.03.06. 101.03.06. 101.03.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3.06. 101.05.30. 101.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2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已發監執行)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2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已發監執行)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2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已發監執行)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擄人勒贖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0.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6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1.07.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35號(已發監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