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玲琍
林○毅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建志律師被 告 施瑞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玲琍、林○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瑞隆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黃玲琍、林○毅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弟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瑞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林珮語已死亡,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母親、弟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