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名慈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名慈(下稱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顯然決心面對司法,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顯無逃亡之虞。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迄民國113年8月2日止,而本案於113年11月18日拘提被告時,並無扣押任何不法物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早已解散,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且父親患有慢性疾病,母親右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膝蓋開刀,頻繁進出醫院,經本案被告偵審、羈押程序,父母難以承受,終日以淚洗面,夜夜難以成眠,身心均出現問題,實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超過100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
5、7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詳前述),其上開犯罪之情狀顯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前曾於他案(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緝後,始經緝獲送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被告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短短1年餘之期間內,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超過300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且獲取高額之不法犯罪所得,此種以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此類犯罪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其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面對司法,負起法律責任。
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且父親患有慢性疾病,母親右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膝蓋開刀,頻繁進出醫院,經本案被告偵審、羈押程序,父母難以承受,終日以淚洗面,夜夜難以成眠,身心均出現問題,實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各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且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