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抗 告 人受 刑 人 劉謹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依同法第419條,抗告準用該規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謹碩(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因抗告人在○○○○○○○○○○(下稱○○○○)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5年8月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8日起算,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斯時在○○○○執行中,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15年8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