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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若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若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曾於民國113年9月份來函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事宜,受刑人明確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明因還有其他案件在判決,已說先不用定應執行刑,要等他案一併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宜,但檢察官卻違反受刑人個人意願,擅自幫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等受刑人總判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量刑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請准予撤銷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正當,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經過受刑人同意即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指4款,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毋庸經受刑人同意,得逕依其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為並無不當。

㈢至受刑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等語,然受

刑人既係對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顯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而係就上述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顯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 表:受刑人賴若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②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 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13日 ②111年6月13日 ③111年6月6日 ①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 ②111年5月18、20日 ③111年5月18日、6月7日 ④111年5月18、19日 ⑤111年5月19日 ⑥111年5月27日 ⑦111年6月1、2日 ⑧111年6月10日 ⑨111年6月13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 最 後 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163、1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8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