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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于定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案件被告于定鈞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受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特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以為便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于定鈞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係屬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案件被告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案件被告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故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