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育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育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育陞(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5日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5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6月26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7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0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間、112年8月14日)、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施用毒品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係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同時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田育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5月中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 ㈠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5635號)。 ㈠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5635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2月6日 110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11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5635號)。 ㈠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5635號)。 ㈠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5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