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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晉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連晉德(下簡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且被告均已認罪,一審以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上訴後鈞院裁定羈押理由改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逃亡之可能事證,且被告僅受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羈押亦近一年,實無逃亡之必要。故被告願受附負擔之保釋,並希望能為廢棄物部分負起清運責任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民國115年5月28日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