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倫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倫維(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全部認罪,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自身年紀已大,更患有大腸癌,須回診治療,至今已有3次未到醫院回診;而家中母親年歲已大,已78歲,心臟曾動過支架手術,身體健康不佳。被告恐無多時能陪伴母親盡孝道,今年農曆春節可能是被告可以陪伴母親的最後一次農曆春節。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省悟並與外界斷絕連絡,顯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衡量比例原則,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警局報到、或具保等方式,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採取與本案相類之手法私運大麻種子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成大麻成品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間入監執行,被告甫於113年2月間獲假釋後,旋即於113年7、8月間及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判決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原審就本案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之罪,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請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而被告自述其現罹患大腸癌,需要定時回診一節,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臺中看守所,可知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降結腸惡性腫瘤;於114年2月2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診斷為大腸癌;於114年3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然經上述診斷及檢查後,被告未曾再因大腸癌病情就醫,且於114年8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進行一般醫學檢查時,並無異常發現,復檢視被告在監其餘就醫紀錄,被告入所後僅另因蕁麻疹、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有看診紀錄,此有臺中看守所114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40026147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雖罹患大腸癌,惟其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難認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如有至醫院回診追蹤之需求,得利用執行羈押處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並無窒礙難行、定須保外就醫方得診治之情形,是被告據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屬無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