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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5至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5年9月間所犯、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106年10月間至107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共17次) 有期徒刑2年3月 (共4次)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6年10月23日 (2次)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1月5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8日 (2次)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17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24日 107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96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0號等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7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12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9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3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3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2月21日 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扣除附表12所餘共70日 106年10月2日至 106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0號等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0號等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12月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3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3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2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