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啟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啟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啟玄(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略以:「附表編號1、2、3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現今已復歸社會,重新做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法益雖不完全相同,然各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顯係受刑人於年輕時誤交損友、誤觸法網,於陸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後,均無其他犯罪在案,已深知悔悟,無必要再度科以較長之執行刑度矯正。又受刑人為單親爸爸,受刑人之子並無母親照顧,此前受刑人於矯正執行期間均由受刑人之母親協助照顧,然受刑人之母親為中低收入戶,且現今遭診斷出患有癌症,已無力再協助受刑人照顧子女。另受刑人之子被診斷出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並於112年12月16日起開始接受早期療育,受刑人並積極努力工作賺取子女生活所需,如受刑人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產生重大影響,且易再沾染犯罪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請准予較低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23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104字第687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5年7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59至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06年9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詹啟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3/31 107/04/30 106/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38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0/05/10 110/08/31 111/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8 110/08/31 111/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0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45號(已執畢)附表:受刑人詹啟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