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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富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富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民國115年7月7日雖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於115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與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所示各罪,以及本件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二罪,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即應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方為適法。況且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縱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若認為受刑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仍可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