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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昀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昀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海尼根」、翁瑋業、陳建中及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罪,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或負責收水之工作,將取得款項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罪質相仿,犯罪時間重疊集中,犯罪時間之間隔 2月餘(民國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4日)、均為加重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或收水者、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且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判決中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檢察官沒有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故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謝昀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 11月(4次)、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3日(8次) 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13日、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4日、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4年11月13日 115年3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30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3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