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昌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昌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伯(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2、4、5、7、8、9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法益雖具同一性,時間亦有部分重疊,但犯罪態樣分別為持有(子彈、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制式手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仍有差異,且一再為不同類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認法敵對意識強烈;編號3、5、6則為施用、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2、4、5、7、8、9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46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然因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鍾昌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 日期 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①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前某時 ②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某日 ①111年3月2日 ②111年2月27日或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1、302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1、3029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8經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編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8月間某日 ①111年5月19日 ②111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3、626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54、37198、371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59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59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7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5號 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6號 編號1至8經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編號 7 8 9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③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11月間某日 ②109年11月間 ③108年底至109年初間某日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8日 110年6月底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3、10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54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0月24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4年4月16日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4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5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4號 編號1至8經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