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第1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郁婷(下稱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被告於國內設有戶籍且穩定居住,家庭關係緊密,並無任何外國居留權、海外資產或逃亡海外之具體事證,足徵被告深具悔意,且無逃亡動機。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損害,展現負責任之態度及深刻悔意,顯見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虞,續為羈押已不符比例原則。為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並兼顧司法執行之遂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