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凱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凱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近日又收到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4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因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證據皆在雲林地院,爰聲請將另案移轉至雲林地院管轄,一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關於移轉管轄,得由當事人聲請者,以同法第10條所定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至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雲林地院,依其所陳理由,尚與移轉管轄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