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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永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永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永濬(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書面表示以:因尚有另案,先不需要定應執行刑等語,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管人員、車手並提供帳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雖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致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失合計約新臺幣800萬餘元,造成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各罪亦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尚有另案未終結,希望先不定刑等情。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進行審查決斷,無法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審理裁判,且受刑人其他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則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未可知,當無從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審酌是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又倘若其他案件日後判刑確定,且與本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檢察官自當於日後執行時,另行聲請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盧永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11日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9、21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64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9、21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4年8月20日 115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813號(原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813號(原114年度執字第13938號)。 ㈠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47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