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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5年6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罪,於犯罪時間、原因及被害法益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倘就各罪宣告刑予以趨近上限之累加,將使受刑人就同一情狀之整體犯罪反覆承受過苛之刑罰評價,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又受刑人之母現已高齡86歲,罹患失智症,健康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請求賜定接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早日執行完畢,復歸社會,親自照顧扶養母親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25日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126字第69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為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為妨害自由之強制罪,雖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含強制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罪之犯罪時間約間隔有月餘以上,時間並非密接,造成被害人之痛苦程度不低,是以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應獨立評價之程度偏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猥褻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①113年4月5日 ②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4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