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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如上揭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在案,茲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該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該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嗣於114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已送執行,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附卷(本院卷第13至89、95至98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