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霖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8日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9「犯罪日期」
欄之「111年8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另編號11「偵查機關(自訴)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7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9、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俊霖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5年6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調查表編號7「案號」欄應係「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645號」之誤繕、編號8「案號」欄應係「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518號」之誤繕)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6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請給予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4、10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3、6至10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手段相同;編號4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編號5係侵害社會法益兼自由法益之犯罪;編號11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受刑人所為竊盜犯行均集中於112年3月至10月間,於7個月之期間內實行竊盜犯行共計13件;所為之詐欺犯行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12年8月7日,2案詐欺態樣亦有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