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賢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賢宗(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4為毀損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111年4月間所犯、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112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15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4月13日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5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115年4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6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