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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2日至10日及同年7月3日間,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昱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罪日期 113.01.02.至113.01.10. 113.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2.19. 114.1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21. 115.01.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6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2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