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子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周子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共2罪,罪質相異。於持有爆裂物之時,對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因而妨害公務、危害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兩犯行具有時間上重疊性。受刑人目前53歲,仍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周子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2月11日 115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5年3月23日 115年5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中高分檢115年度執字第70號 (羈押折抵期滿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中高分檢115年度執字第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