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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泰源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泰源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泰源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源(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需要如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爰依法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同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泰源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61至65頁 2 被告林泰源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133至135頁 3 告訴人林建行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67至69頁 4 證人林宏吉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71至72頁 5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73至83頁 6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含當日勘驗內容、影像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99至116、121至133頁 7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114年4月8日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卷第127至13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