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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於遭羈押前從事○○○○之正當工作,與○○○同住,親情羈絆深厚,遭羈押前即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本案事證皆已明晰,並無翻異前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於113年10月間即已主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良心未泯,惡性非重,遭羈押前即已有悔悟之心,本案詐欺集團已遭瓦解,亦無可能再從事詐騙行為,日後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自偵查時起已遭羈押逾1年,此段期間應已足達嚇阻之目的,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量比例原則,應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時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即可擔保日後面對後續刑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擔任會計角色,負責計算犯罪所得分成、查帳及匯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為行為分擔自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加重詐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件數達29件,共計侵害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雖未參與後續本案B詐欺集團,然其經警查扣之電腦設備中卻存有本案B詐欺集團之「三十二」群組等對話內容,被告並供稱是幫○○○保管且幫其登入帳號使用,足見被告確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嚴重性自屬不可小覷,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與證人有串證、滅證之虞等,以為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無串供、滅證之虞,主張並無上開羈押事由等,即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或改採其他替代方式即得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