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陳冠瑜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冠瑜(下稱聲請人)前因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下稱本裁定、本裁定案)在案,115年4月28日送達本人所住社區後,管理員轉交聲請人之父親代收。父親代為收受本裁定後,未及時轉交,致聲請人無從知悉本裁定。聲請人直至民國115年6月20日實際取得本裁定並知悉內容,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實因家屬遲延轉交所致,非出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過失,聲請人於知悉裁定內容隨即提出抗告,並無怠惰,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冠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裁定案審核認為正當,於115年4月22日以本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上補充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㈢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25號定執行刑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28
日送達聲請人住址「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7」(富宇中央公園社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宇中央公園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富宇中央公園社區管理中心」之戳章及管理員姓名小章,此有本裁定案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見本裁定案卷第155頁)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為補充送達,堪認本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5年4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5月11日屆滿,詎聲請人竟遲至同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固以其家屬(父親陳毅夫)因遲延未予轉交,致無
從知悉本裁定,至115年6月20日始收到本裁定,再提出抗告,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然聲請人對於自身案件之判決或裁定,本即應加以關心與注意。聲請人(陳冠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決處七罪,每罪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11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經判決確定後,就已經知道自己所犯七罪(每罪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嚴重後果,將來幾年都可能要在監獄中度過,家人也應該知道此事。且從114年1月6日判決確定,到本院定執行裁定115年4月28日送達,已經有一年多時間可以預作心理準備。因為聲請人可能就要入監執行幾年,聲請人與其家屬對於此重大事件,不能說沒有注意義務。
㈤因司法文書送達到聲請人所住之生活範圍,由管理員代收或
家人代收,就已經對受送達人發生效力。倘果真如聲請人所述,父親沒有將文件轉交給聲請人,就是聲請人沒有提醒父親注意,沒有告知父親自己即將要坐牢好幾年,此種不告知亦不能謂為非過失。本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有理。是聲請人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案回復原狀之聲請,主張對本裁定案之抗告逾期非因自己過失、係因家屬遲延轉交,而主張聲請回復原狀並抗告等語,為無理由。本裁定送達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