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柏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2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29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1144字第7094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各行為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7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受刑人呂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罪) 犯 罪 日 期 113.08.25 ①110.12.12至110.12.17 ②110.12.12至110.12.17 ③110.12.13至110.12.17 ④110.1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52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01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4.02.26 114.06.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等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4.04.14 114.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68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13470號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