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翔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6月29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147字第7080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55至5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林裕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2日 ②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7日 ③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5日 ④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4日 ⑤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5日 ⑥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4日 ⑦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5日 ⑧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5日 ⑨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50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27號 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