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天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15年7月2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強制性交罪,雖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時間相近,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 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55、295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