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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念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念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侑(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妨害自由、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予以折抵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吳念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2 107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674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8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0.8 113.10.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8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確定日期 113.10.8 114.4.1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0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