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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115年度聲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代(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詐術、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7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業經原審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1年在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且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劉家豪後,再收取劉家豪所提領之款項,另依上游指示前往領取所收集之金融卡包裹,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之案件,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7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羈押迄今已逾刑期二分之一,且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其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需完成收尾才能取得尾款賠償配害人,被告已交代清楚且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以命定期向檢警單位報到或限制住居或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方式代替羈押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和解履行狀況,均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因素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