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添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添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黃添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在程序上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基本罪名固屬相同,僅有單獨或共犯之分,且據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其目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甚高,而請求從輕酌定本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院兼衡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經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後,竟未知警惕,而於歷經數月後,復另行起意而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其持有之期間固非長,但共同持有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複數,另持有子彈之數量亦甚多,衡其此等惡性,及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等情,自不宜在本案之定應執行刑有所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添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併科新臺幣30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起至112/03/17 112/10/20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至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4/06/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5/0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7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97號